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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黑龙江龙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黑龙江龙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张宏,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上诉人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4938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利息为38963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庆萨尔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消防改造协议》,协议编号:DQWAQ-002。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含检测、施工、验收、保修)等全部与消防验收相关的所有整改工作,工程价款为1186726元,为固定包干总价。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7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开工,2014年11月6日,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对大庆万达小区地下车库作出庆(萨)公销字(2014)第0001号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1月16日,大庆平安科技有限公司对大庆万达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做出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质量检测报告,对该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完成对工程的验收的确认工作。另查明,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由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赵自鹏、于立野是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员工,是涉案工程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消防改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主张约定工程价款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确认不了,完工验收证明上所签字的人均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性质系固定包干总价,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增减的情况下,应依约给付工程价款。而且上诉人公司的项目是由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赵自鹏、于立野是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员工,是涉案工程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完工验收证明上没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合理的,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该工程总价款为1186726元,依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合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537345元,由于质保期限未届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590044.7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应付工程价款590044.7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大庆萨尔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044.7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8月《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消防改造协议》、2015年1月30日《大庆万达商管与大庆住宅小区施工单位沟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5日《承诺函》,欲证明:1、在2015年1月30日,双方还未结算完毕,四川天府张成研同意双方的最后结算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前;2、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因四川天府公司未向万达投资公司履行《改造协议》约定的提交竣工资料义务,双方无法结算,故涉案项目未验收合格,四川天府公司无权向万达投资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8月《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消防改造协议》第一章专用条款(三)承包商工作和义务:上数第四行,“包括完成检测、试验,直至验收合格,提交合格承包工程竣工资料。”;同页倒数第三行,“承包商应先提供主要材料及设备的样本或质量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给业主,业主接纳后才进行采购,并须确保取得政府部门就有关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零件等在使用之批准。”;合同中第6.3约定,“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在获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90天之内,承包商应按批准的格式向甲方呈报竣工结算报告(草案)一式三份,并附上任何必要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详细说明以下内容:到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为止,承包商根据承包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的价值。最终结算报告的内容包括:承包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承包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设备、甲供材料和设备;上述竣工结算资料最终将由业主与承包商确定完成。”;第7条第一款结算方式“如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则工程价款应作相应的核减,并以核减后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2.5第7条第二款支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大庆万达商管与大庆住宅小区施工单位沟通会议纪要》会议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会议纪要第四条,两家公司共同要求,结算手续走项目公司,且项目公司安排专人进行对接。最后结算完毕时间在2015年5月15日前。《承诺函》正文第一行,“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成研。。。。。。”中承诺内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恰恰能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至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成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95%,上诉人在此次庭审中的欲证明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不应该采纳;对《大庆万达商管与大庆住宅小区施工单位沟通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非新证据;2015年2月5日《承诺函》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其要证明的事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4年8月10日四川天府申报《工程预算计价表》节选复印件一份,第22-26项;证据三、2011年1月28日《大庆万达广场国产水泵设备供应合同》及工程预算计价表节选复印件;证据四:《照片2张,由当时拍摄手机现场出示》,欲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1.1现场仍为改造前广州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泵,与四川天府证据二报价单中水泵型号不符,证明四川天府未按合同约定更换消防水泵。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1.2按照合同第7条第一款结算方式约定,万达投资公司有权按照四川天府申报的《工程预算计价表》中消防水泵的报价,扣减29121.16元水泵款。《报价单》中23、24、25、26项水泵合计价格为29121.16元;《大庆万达广场国产水泵设备供应合同》供应商为广州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照片》显示现场水泵仍为广州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水泵。《改造协议》第7条第一款结算方式“如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则工程价款应作相应的核减,并以核减后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一、该组证据非新证据,不应在本案中采纳;二、根据上诉人代理人举证及所述的工程预算计价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向其申报的事实,能充分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候关于工程款的已经由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自鹏、王敬勇等四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186726元,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已经明确确认,本案应以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款数额1186726元为准,上诉人在该证据中所主张的是形成于完工验收证明之前的事实,该主张与上诉人在完工验收证明中确认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应予完工验收证明为准。本院认为,照片为上诉人单方提供,其他证据均非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完整性,且被上诉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消防改造协议,系双方在已建设完工的消防工程基础上的改造工程,双方虽均未能提供合同的原件,但都均对主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该合同应附带的改造项目及设备名册原件,故本院仅对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消防改造协议的主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实际工程量结算报告,上诉人不应支付款,以及完工验收证明上所签字的人中能够证实该证据系伪造,要求对改造工程进行鉴定等问题,本院认为,在改造合同中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其数额精确到个位,按照常识及商业惯例,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中应附有明确的改造部分清单,而并非全部改造,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增减的情况下,亦没有提供合同原本报价表中改造部分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涉案工程的完工验收是由大庆市萨尔图万达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以其中一人不记得为由,不足以推翻相关证据链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上诉人大庆萨尔图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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