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东风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管理费27876.36元及违约金7526元(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三自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和管理费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3元;4、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0205010000572《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展位1138-A03-Z00040综合馆F3楼C8039/C8052标准展位,面积为264.5平方米,租金管理费单价每月每平米83元,付款周期3个月,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期的租金和管理费,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租金和管理费用合计38099.26元,尚欠27876.36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及服务管理合同,期限13个月,租赁展位是1138-A03-Z00040综合楼F3楼,C8039/C8052展位,面积是264.5平方米,租金和管理费单价总共是83元/平/月,付款周期是三个月,即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期租金及服务管理费。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66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该票据的数额大于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因是该票据是四个案件的律师费总额。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展位C8039、C8052号,计租面积为264.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和管理费均为83元,承租方首期租金及管理费为23051.18元,除首期租金和管理费外,其他每一期的租金和管理费均为32930.25元。约定承租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期租金和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30日前(非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周期租金和管理费。租赁期和服务期限均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至。租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管理费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租金和管路费的付款周期为3个月。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保证金3万元。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中约定:在合同期内,承租方及/或承租方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承租方支付与保证金相等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包括:未按时交纳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经原告书面催告仍未交纳的。另外,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393元。
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中被告陈某某尚欠租金及管理费27876.36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某拖欠双方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陈述事实,故应按照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承租方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引起诉讼时的律师费用的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所以,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诉讼的律师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综上,对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的租金及管理费27876.36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按27876.36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因其违约而诉讼的律师费用1393元;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李方春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人民陪审员 张晓菲
书记员: 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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