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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与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世纪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冰、朱烨,
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

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诉被告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凯龙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综合馆F1楼A8023,A8025标准展位,面积为197.20平方米,租金、管理费单价每月每平方米83元,付款周期三个月,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期租金和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30日前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和管理费,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了第一期部分租金和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其余租金和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管理费103141.95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的违约金133279.74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2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美凯龙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综合馆F1楼A8023,A8025标准展位,面积为197.20平方米,租金、管理费单价每月每平方米83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展位交付被告使用。
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是按照大庆市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综合馆F1楼A8023,A8025标准展位,面积为197.20平方米,租金、管理费单价每月每平方米85元,付款周期三个月,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期租金和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30日前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和管理费,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期部分租金及管理费,但未履行给付其余租金及管理费的义务,并于2016年11月9日自行离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管理费103141.95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的违约金133279.74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2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美凯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相关展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只交付了10088.74元租金及管理费,其余租金及管理费未缴纳,扣除原告给予商户的租金及活动优惠44721.74元,结合原告对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时间,被告实际欠缴租金多余原告的诉请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0314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日千分之三,但本院认为此约定过高,故综合全案,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及管理费,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租赁合同中已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管理费103141.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314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821元;
三、驳回原告
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599元,由原告
大庆红星美凯龙世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人民陪审员 张利荣

书记员: 左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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