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泰义
班某某
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筑安公司承建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5月10日,筑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我单位王某某同志为我单位承建的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2013年5月,王某某聘用原告班某某为涉案工地司机,在原告班某某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劳务费。2013年12月3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付班某某工资3.2万元,上面盖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建设项目第一合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款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筑安公司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有权处理施工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宜。据此,王某某向原告班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行为系职权范围内行为,后果应当归属筑安公司,应当由筑安公司向班某某给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王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班某某要求筑安公司支付3.2万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筑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确给班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筑安公司辩解称与班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班某某劳务费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筑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11月20日,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大庆市丰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并自行承担全部风险。丰富公司与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2013年4月22日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平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纵观以上工程的转让和联营等事实,丰富公司、天通公司均属于雇用他人实施劳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追加丰富公司、天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判令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班某某的劳务费;二、驳回被上诉人班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班某某、王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班某某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是王某某,他对施工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责,王某某以筑安公司的名义雇佣我,这是他权限范围内的职责。二、筑安公司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且对劳务费进行了签章确认,拖欠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三、筑安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与我无关。我只能依法向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筑安公司索要劳务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筑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丰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丰富公司具有二级承包资质,结合一审时提交的筑安公司的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能够证明合同有效,丰富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资格。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主张劳务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王某某与郝爱民签订于2013年5月5日的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郝爱民。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证明我提供的劳务与王某某个人有关,只能体现王某某代表项目经理部,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郝爱民。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丰富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丰富公司授权程远平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进行工程的管理事宜。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受雇于王某某,与丰富公司是否授权程远平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951-1号、95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各一份,证明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联营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筑安公司、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有经济纠纷,与我方主张劳务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筑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的原件。该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上诉人班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王某某为该单位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被上诉人班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为其出具了盖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王某某在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筑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于上诉人筑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被其转包且由其他公司联营施工、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王某某为该单位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被上诉人班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为其出具了盖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王某某在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筑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于上诉人筑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被其转包且由其他公司联营施工、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辉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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