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筑安公司承建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5月10日,筑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我单位王某某同志为我单位承建的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2013年5月15日左右,王某某聘用原告汤某某为涉案工地司机,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在汤某某工作期间,一直未获得劳务费。2013年12月26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工资3.5万元。该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筑安公司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有权处理施工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宜。据此,王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行为系职权范围内行为,后果应当归属筑安公司,应当由筑安公司向汤某某给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王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汤某某要求筑安公司支付3.5万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筑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确给汤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劳务费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该单位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被上诉人汤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为其出具了盖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筑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于上诉人筑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被其转包且由其他公司联营施工、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送达费172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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