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立天唐某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亚龙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立天唐某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2-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立天唐某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亚龙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立天唐某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货款4204224.95元及承担相关利息。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颠倒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排产通知、发货单等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出示原件核对,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负责核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更将无法核对的不利结果强加给上诉人承担,明显有违证据规则规定。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属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履约保函,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其他一切费用。原审已查明这一事实,但依然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在被上诉人不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上诉人拒付一切货款完全是遵照合同约定行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以及上诉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均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提供履约保函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提供了货物就没必要再提供履约保函的观点是片面的、不负责任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前撤场,没有配合指导安装,我们后来找到其他电缆厂配合调试,产生了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对产品进行二次检验,我们另找厂家检验发生了费用。原审判决支持百分之九十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判决我们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提前撤场没有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没有达成结算,被上诉人没有结算前就要求违约金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庆创业城唐某生活广场项目电缆、电线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体合格,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负有按约供应货物义务,上诉人负有按约支付货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价值8006035.64元的货物,被上诉人请求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70%的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虽然抗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但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即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理由,无需再提供保函,故履约保函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结算资料影响结算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为供货方,上诉人收到货物及收到多少货物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料为准,上诉人收到货物,应按合同约定主动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拒付货款属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数额,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等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由于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属于供货方,上诉人对自己收货情况应如实掌握,并负有具体核实义务,上诉人不积极主动核实,仅简单提出抗辩主张,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4元,由上诉人大庆大庆立天唐某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