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广场2号工业公寓。
法定代表人许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3年5月18日因个人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当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借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
2.原告记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将款项借给原告后,已在公司内部进行发账。
3.员工档案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质证,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3年5月18日因个人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当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禾丰八一农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文娇
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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