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明,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10分,被告杨海波驾驶黑EE9731号五十铃吉普车,沿南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探2287地震队路口时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黑EP7226号途观车沿南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车辆经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79627元,同时原告支付拆解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3290元,停车费1225元。另查,被告杨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被告杨海波系物探公司的工作人员,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物探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作为确认双方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依该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海波负主要责任,又因被告杨海波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将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为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70%的责任。按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车辆损失79627元,该损失原告提交了由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79627元,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提出应以实际修车票据确定损失的主张,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受损情况,依据相应的规定,对损失数额作出结论,是客观的,符合现实情况的,因此具有证明效力,以其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车辆拆解费12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据此应认定原告确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该笔费用与鉴定书中的拆装/修复一项相重复的主张,不应成立,因为车辆拆解费,是在鉴定中产生的费用,就是说鉴定需对实物的损失程度进行审查,因此会有拆解行为,并产生相应的费用;而鉴定书中的拆装/修复,应是在修车过程中产生的,是车辆修理的一种方式、手段,与拆解费应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对该费用应予支持;车损鉴定费3290元、停车费1225元,原告皆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9627元、拆解费1200元、鉴定费3290元、停车费1225元,合计8534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83342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5003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583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2、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8339元;3、被告杨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为654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鉴定,上诉人提出应以实际修车票据确定损失,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是由鉴定机构根据申请人的受损情况,依据相应的规定,对损失数额作出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损鉴定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拆解费12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确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其与鉴定书中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拆装/修复的费用并不重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海 陆 审判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 军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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