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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石油管理局
王默凝
徐某
刘忠龙
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负责人:孙龙德,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默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龙(原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B14商服楼15#房。
法定代表人:陈凤双,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13时20分,原告在途径大庆五官医院与东湖A17号商服楼过道处时,因地面上的冰坑(大庆五官医院与东湖A17号商服楼过道中间线偏向A17号楼一侧)致使原告滑倒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好转)2.骨质疏松,未特指(好转)。
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病情变化,定期复诊。
建议于术后第1、3、6、12月复查X线。
2、骨折完全愈合期约三个月,在此之前建议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以预防骨折端及内固定物移位、断裂。
3、内固定物于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复查后取出。
4、出院后可视情况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钙剂及活血消肿等药物。
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6、出院后休息一月。
为此,原告支付住院费60712元、门诊费991.72元。
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大庆石油管理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住院费45184.5元,个人自负15527.5元。
2013年8月1日,刘忠龙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1、徐某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内固定评定为IX(九)级伤残(如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评定);2、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十个月。
3、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
4、徐某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约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定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摔伤是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的供水管线漏水形成冰坑所致,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损害后果与我单位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单位不是侵权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同时根据由距证据最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摔伤的路段负有清理责任,该公司对该路段冰坑未及时清理,与原告摔倒受伤有因果关系,并提交证人于海波、杨玉华的证言、2013年3月24日原告摔伤第三天雪化后拍摄的16张冰坑的照片、大庆五官医院周边平面图、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催缴通知单。
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冰坑是由于供水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摔伤的过道不属于本公司物业服务范围;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不违反清雪时间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时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尚未施行,涉案冰坑在未经确认责任方的情况下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公共区域及时进行清扫、清理的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摔伤的过道不属于其公司物业服务范围进行举证,根据由距证据最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知道实际侵权人后立即申请将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原告未停止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本院对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为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
1.住院费15527.5元(总住院费60712元-医保报销45184.5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原告共住院19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作为120元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陪护人员人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必要性及营养时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27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5次X光片550元及双拐1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8.中、西药费1547.19元,原告提交门诊费票据共15张,本院对医疗门诊费票据前10张,金额共计531.6元的医药费予以采信,对姓名为徐某的内科药费和姓名为刘忠龙的内科药费票据,因无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治疗摔伤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100891.60元(2012年大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22.90元×赔偿系数0.2×20年(原告未满60岁),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认定为构成严重损害,故对其要求的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元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090.7元。
原告在走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40%、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
经计算,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58436.28元(146090.7元×40%)、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43827元(146090.7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徐某5843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4382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1344元、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8元、原告徐某承担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冰坑的形成系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供水管线漏水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冰坑的地下有三根管线,其中包括五官科医院的管线及热力公司的供热管线。
故一审在程序上可能遗漏了被告。
2、被上诉人徐某受到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是没有依据的。
三、如果上诉人构成侵权,则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一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
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诉请我方均不认可,要求上诉人承担我方全部损失和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供水管线的所有人系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因管线渗漏及管理不当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在原审徐某提交的第七份证据中可以证实。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受伤,存在损害结果。
其受伤原因是涉案地面冰坑所致,冰坑形成原因是地下管线漏水,综合本案证据看,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的供水管线修好后冰坑消除,足以证实,冰坑形成是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的管线漏水所致,而被上诉人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冰坑形成后没有及时除冰或采取保护措施,故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者对被上诉人徐某的人身伤害结果存在共同过错,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三方当事人对徐某的人身损害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故各自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各自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故一审法院计算25222.9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伙食补助亦无不当。
关于其他方面赔偿数额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摔伤是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的供水管线漏水形成冰坑所致,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损害后果与我单位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单位不是侵权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同时根据由距证据最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摔伤的路段负有清理责任,该公司对该路段冰坑未及时清理,与原告摔倒受伤有因果关系,并提交证人于海波、杨玉华的证言、2013年3月24日原告摔伤第三天雪化后拍摄的16张冰坑的照片、大庆五官医院周边平面图、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催缴通知单。
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冰坑是由于供水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摔伤的过道不属于本公司物业服务范围;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不违反清雪时间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时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尚未施行,涉案冰坑在未经确认责任方的情况下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公共区域及时进行清扫、清理的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摔伤的过道不属于其公司物业服务范围进行举证,根据由距证据最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知道实际侵权人后立即申请将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原告未停止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本院对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为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
1.住院费15527.5元(总住院费60712元-医保报销45184.5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原告共住院19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作为120元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陪护人员人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必要性及营养时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27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5次X光片550元及双拐1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8.中、西药费1547.19元,原告提交门诊费票据共15张,本院对医疗门诊费票据前10张,金额共计531.6元的医药费予以采信,对姓名为徐某的内科药费和姓名为刘忠龙的内科药费票据,因无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治疗摔伤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100891.60元(2012年大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22.90元×赔偿系数0.2×20年(原告未满60岁),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认定为构成严重损害,故对其要求的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元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090.7元。
原告在走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40%、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
经计算,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58436.28元(146090.7元×40%)、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43827元(146090.7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徐某5843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4382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1344元、被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8元、原告徐某承担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冰坑的形成系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供水管线漏水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冰坑的地下有三根管线,其中包括五官科医院的管线及热力公司的供热管线。
故一审在程序上可能遗漏了被告。
2、被上诉人徐某受到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是没有依据的。
三、如果上诉人构成侵权,则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一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
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诉请我方均不认可,要求上诉人承担我方全部损失和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供水管线的所有人系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因管线渗漏及管理不当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在原审徐某提交的第七份证据中可以证实。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受伤,存在损害结果。
其受伤原因是涉案地面冰坑所致,冰坑形成原因是地下管线漏水,综合本案证据看,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的供水管线修好后冰坑消除,足以证实,冰坑形成是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的管线漏水所致,而被上诉人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冰坑形成后没有及时除冰或采取保护措施,故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者对被上诉人徐某的人身伤害结果存在共同过错,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三方当事人对徐某的人身损害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故各自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各自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故一审法院计算25222.9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伙食补助亦无不当。
关于其他方面赔偿数额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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