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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
谷有发(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园C-3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张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A座1207室。
负责人宋益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米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千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米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辉及被上诉人千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谷有发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侯庆磊驾驶车牌为鲁EKW787号轩逸牌轿车将被害人楚爱芝撞到,后楚爱芝将侯庆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东民初字第2069号,2011年10月24日,本案原、被告基于(2011)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案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作为先期费用,原告委派律师谷有发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2011)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案件诉讼。在(2011)东民初字第20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原告楚爱芝身亡,该案原告变更为其继承人薛宝玉等人。2012年7月10日,侯庆磊、薛二丽、侯金学与薛宝玉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同日,薛宝玉、薛建国、薛建勇向东营区公安局、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谅解书,载明“我们对侯庆磊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侯庆磊的刑事责任免予刑事责任”。2012年7月16日,薛宝玉等人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裁定书同意薛宝玉等人的撤诉申请。该案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故千某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给付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二、判令被告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且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11)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委派谷有发作为被告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此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业已得到诉讼解决纠纷的利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其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代理费的义务。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属被告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风险代理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437033.9元,而该合同所涉案件已撤诉结案,侯庆磊、薛二丽、侯金学与薛宝玉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百米马公司无关,被告百米马公司未承担民事责任,当属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载明的“排除委托人(即被告百米马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该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载明的“奖励乙方(即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壹拾伍万元整”不符合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风险代理费,最高收费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即人民币131110.17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即人民币121110.17元)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判决:被告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21110.17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9070元,由原告黑龙江千某律师事务所负担1747元,被告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323元。
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本案风险代理合同内容在签订时没有具体确定,并且上诉人对该内容始终不知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代理人手写内容系盖章后填入的,即上诉人给委托代理合同盖章时该合同中没有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原审庭审称,其举示的合同系其与上诉人原经理宋伟签订,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启民,对其风险代理内容并不知情,张启民只知道与被上诉人系普通代理关系,且在山东东营交通肇事案件中,上诉人已通过其司机侯庆磊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314205元,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高额的代理费,实际支出已经高出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合同的风险代理内容是不明知的;二、即使该合同成立,由于上诉人对合同中风险代理内容始终不知情,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三、即使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也不应当取得高额代理费,山东东营交通肇事案件结案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已通过其司机侯庆磊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314205元,与被上诉人代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赔偿款中最终损失的减少是依保险合同所达到的,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21110.17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引用要约、承诺的法律规定是属于滥用法律;二、上诉人所谓不知情,是违法违规者张启民个人不知情并不是法人单位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是最好的证明,上诉人所谈盖章与手写内容相隔两日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是知情的,又能证明该印章行为的法律意义;三、上诉人当时实行的经理负责制,经理行使法人的权利,张启民只是副经理和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作为上诉人必须懂得印章是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必要要件;四、被上诉人并不是与上诉人原经理宋伟个人签订的代理合同,而是基于张启民的擅自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而与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五、盖章和授权是法人单位知情的最好证据,有会议纪要为证,上诉人一直在故意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以及经办人与法人的关系;六、律师代理费约定和法定的数额应受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双方盖章时已成立,该委托代理合同又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公章是其对外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印鉴,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等有关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表示该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认可,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合同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合同并未成立或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容系被上诉人修改添加形成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百米马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千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主张山东东营交通肇事案件最终以上诉人通过其司机侯庆磊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后,向法院以申请撤诉方式结案,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赔偿数额减少是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所致,也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1、排除委托人(即上诉人百米马公司)承担责任,奖励乙方壹拾伍万元整;2、减少委托人损失(起诉状437033.90元),按减少数额的50%奖励给乙方。”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侯庆磊、薛二丽、侯金学与薛宝玉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系上诉人百米马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并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对减少委托人损失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减少损失是确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千某律师事务所不应当取得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双方盖章时已成立,该委托代理合同又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公章是其对外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印鉴,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等有关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表示该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认可,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合同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合同并未成立或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容系被上诉人修改添加形成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百米马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千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主张山东东营交通肇事案件最终以上诉人通过其司机侯庆磊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后,向法院以申请撤诉方式结案,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赔偿数额减少是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所致,也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1、排除委托人(即上诉人百米马公司)承担责任,奖励乙方壹拾伍万元整;2、减少委托人损失(起诉状437033.90元),按减少数额的50%奖励给乙方。”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侯庆磊、薛二丽、侯金学与薛宝玉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系上诉人百米马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并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对减少委托人损失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上诉人百米马公司减少损失是确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百米马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千某律师事务所不应当取得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百米马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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