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玺逯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续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豪才。
上诉人大庆玺逯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9年6月20日,大庆神洲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将其建设生产新能源往复永磁直线电机及新型抽油机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天丰公司承建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神洲公司将整体工程中的两栋钢结构厂房承包给李豪才(天丰公司项目经理)承建;原告向神洲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2009年7月9日,神洲公司又将此项工程转包给逯淑梅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神洲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给逯淑梅,由逯淑梅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承建,并由其支付工地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施工单位重新招标,一切建设资金由注册新公司自行负责,与原神洲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神洲公司、李豪才与逯淑梅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神洲公司将与天丰公司李豪才签订的2009年6月20日施工协议及收到的50万元保证金一并转给逯淑梅新注册公司。待此项目重新招标后,由新公司按原合同签订施工协议(钢结构厂房一栋),现已收到的保证金50万元顶替先期神洲公司投入160万元回填土方、铺临时路费用,如李豪才不干,由新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付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并书面证明此款为违约金,收到支票后原告撤出工地,从此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009年10月29日神洲公司朱文成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李豪才。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玺逯公司给付原告的支票因填写错误原告未能存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神洲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神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给被告玺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施工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玺逯公司负责,从此与神洲公司无关。现原告天丰公司起诉被告玺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22日被告玺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玺逯公司为支付原告违约金给付原告支票一张,金额为60万元。只是由于被告将支票错误填写,致使原告无法获取该笔款项。故被告欠付原告6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玺逯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神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神洲公司与李豪才及逯淑梅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上诉人为取得神洲公司的两栋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自愿承担神洲公司因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书的有关责任。依据加盖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支票足以认定该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6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大庆玺逯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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