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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万宝小区。
法定代表人:仇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良,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繁荣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辉、张德良、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72935.05元,利息126444.43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审计局终审定审金额,原告多给付被告工程款472935.0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2009东风新村供热系统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778802.65元。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评审完成,原告应付的款项为3056593.38元,已支付2979043.38元,尚欠被告77550元,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开工,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完成评审,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2009年东风新村供热系统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振富热源18个换热站工艺、电器、自控改造,合同第77条补充条款第2项中明确,该工程款结算金额应经市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合同77条补充条款第一条结算方式约定了招标部分执行工程中标价,并没有需经审计局审批后进入结算的约定,第2.4条变更结算中约定,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进入工程造价,而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已由市财政评审中心完成评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庆财投审[2010]94号评审报告一份、发票五张、转账存根一份、庆审投报[2012]110号审计报告一份,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2009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56593.38元。大庆市审计局于2012年12月26日对涉案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691941.53元。根据2017年4月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及2009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应付款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472935.05元。经质证,被告对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无异议;对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审计是政府部门对原告方的监督,与被告无关,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审计是结算的必经程序,而约定了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审定为准;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具体的金额应当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对存根没有异议;对其他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除了甲供材料款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及2009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应付账款明细表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华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评审报告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12月29日,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标内的审计结果是2459803.11元,标外是706158.79元,合计金额为3165961.90元,该评审报告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结合合同第77条第2.4款约定,标外部分计入工程结算,不涉及审计局的审定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财政局的评审报告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说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说明一份,明确甲供材的金额为109368.52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2009东风新村供热系统改造工程(一标段)由被告施工,工期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合同价款为2778802.65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无息返还。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施工中若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按以下进行结算,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进入工程造价。工程竣工后,2011年12月29日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评审,其中标内审定金额为2459803.11元,标外审定金额为706158.79元,合计3165961.9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材料款109368.5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56593.38元。原告认为按照审计局终审定审金额,原告多给付被告工程款472935.05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应按照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确定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款共计3165961.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09368.52元,已付工程款3056593.38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未多支付,原告称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至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结算应依据审计局终审定审金额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应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计算,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7元(已减半),由原告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马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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