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29-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安利,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宏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书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佳昊公司)与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集团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井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被告创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安利、被告井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佳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17710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创业集团公司的供应商,2013年12月至2014年末,原告应被告井下分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供货价值3177104.08元,被告接收商品后,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后按被告井下分公司要求向其开具3177104.08元的发票,但被告货款却迟迟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在庭审准备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569978.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金,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业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当事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与创业集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井下作业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财务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的给付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井下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57张、附表48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订货明细19页(打印件),欲证明2013、2014年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向原告购订货物的明细及货款共计3177104.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创业集团公司、井下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因果联系。因原告提交了发票和附表的原件,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订货明细系打印件,无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创业集团公司、井下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末,原告应被告井下分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供货价值3177104.08元,被告接收商品后,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后按被告井下分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3177104.08元的发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607125.48元货款后,剩余2569978.6元货款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井下分公司系被告创业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井下分公司欠原告炜佳昊公司货款2569978.6元,情况属实,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井下分公司供货,但被告井下分公司系被告创业集团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井下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创业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5699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7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59元,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人民陪审员 朱才志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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