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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29-10。
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该公司员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佳昊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腾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佳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善明、被告创业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创业腾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2748.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创业腾某公司的供应商,2013年12月份开始,根据创业腾某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创业腾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72748.32元,被告接受商品后,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后按被告要求,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2748.32元的发票。货款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创业腾某公司辩称,原告如果放弃利息,我方同意给付原告本金72748.32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总计89041.24元,被告已经给付16292.92元,剩余未给付金额为72748.32元。经质证,被告创业腾某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创业腾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开始,原告根据被告公司要求陆续向被告公司提供电缆、汽配、手套等货物,价值89041.24元,并且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税价6824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税价9631.87元、1143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共计89041.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92.92,剩余货款72748.32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出具对应价值发票,被告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及款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2748.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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