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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29-10。法定代表人:张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铁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兰守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职工。

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8,44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8,447.8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以应急买卖合同的方式履行了多笔买卖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电子信箱发送的多份《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清单》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447.80元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发票原告开具后已交付被告,被告财务部门也对上述欠款挂账,但因被告近年来财务状况不好,迟迟不能给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说明,如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其货款,被告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7页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清单复印件37页(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4年之前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多笔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447.80元,相应发票原告已开具后交付被告。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完全证明该笔交易已经真实发生,缺少合同、出入库单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中认可其真实性,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且被告并未就其答辩向本院举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以应急买卖合同的方式履行了多笔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是依据被告向其电子信箱发送的多份《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清单》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447.80元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发票原告开具后已交付被告,被告财务部门也对上述欠款挂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8,447.80元。在法庭辩论中原告依被告要求放弃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
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承认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真实性并愿意支付尚欠本金,足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情况真实,二者之间存在买卖行为,买卖合同已实际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38,447.80元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炜佳昊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938,4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6元,由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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