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杨韧
秦跃峰
辛某某
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跃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房屋是西苑街西17号商服,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在工商登记记载位置是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路左侧70号商服,两者是否是同一房屋,其举证责任为上诉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次,大庆市粮食局在1983年实施政企分开前,依据大庆市政府与大庆市石油管理局资产划转的相关文件和手续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政策而使用涉案房屋了,故其使用涉案房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而本案被上诉人与大庆市粮食局下属的西灵路粮店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因此,无论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上诉人均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房屋是西苑街西17号商服,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在工商登记记载位置是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路左侧70号商服,两者是否是同一房屋,其举证责任为上诉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次,大庆市粮食局在1983年实施政企分开前,依据大庆市政府与大庆市石油管理局资产划转的相关文件和手续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政策而使用涉案房屋了,故其使用涉案房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而本案被上诉人与大庆市粮食局下属的西灵路粮店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因此,无论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上诉人均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袁丽斯
书记员:李军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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