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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崔潇
李英姿
齐某
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郑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商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013)让民初字第86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1997年10月5日,原告下属的昆仑副食商场与被告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内容为“甲方(昆仑副食)将外围裙房三间租给昆仑会计用品商店。
由于该项目属于空缺,况且从长远来看有稳定性,从而能带动周围的经济发展。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该三间门市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每个屋的年租金不得超过壹万柒仟元,减免水电费,直到乙方不经营为止。
乙方在遵守甲方各项规定的同时,按时交纳租金”,齐某在“乙方法人签字”处签字。
原告曾以被告拖欠租金,要求给付租金为由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2007年5月8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作出(2005)让民初字第2193号
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齐某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庆民一终字第279号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庆民监字329号
民事裁定,提起再审。
2010年1月9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2007)庆民一终字第279号
判决。
在再审判决中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出如下论述“根据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实际一直履行的就是该协议,该协议书
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协议书
约定,双方租赁关系至齐某不再经营为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万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出租的期限并未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
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协议”。
原告现依据该判决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
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经法院
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
该认定是基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租金纠纷作出的认定,应当属于“经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中院的再审判决中虽然认定双方的租赁协议系不定期租赁协议,但该事实的认定与双方争议的租金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不应属于“经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
双方的协议签订于1997年10月5日,履行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合同法有关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来解释双方的租赁期限,根据双方“至齐某不再经营为止”的约定,应理解为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赋予了被告齐某,被告齐某可以决定随时终止合同。
因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其履行时间跨越了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应受此限制,自199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今没有超过20年。
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昆仑商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昆仑商贸上诉称,根据中院生效判决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不定期租赁关系,我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我院(2009)庆民再字第329号
民事判决是基于双方租金标准作出的判决,其关于协议书
有效与否的论述与租金的给付有因果联系,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性质的论述,与租金给付无因果联系,因此该民事判决书
关于租赁关系性质的论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关系的解除权由被上诉人齐某行使,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齐某有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情况的发生,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院(2009)庆民再字第329号
民事判决是基于双方租金标准作出的判决,其关于协议书
有效与否的论述与租金的给付有因果联系,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性质的论述,与租金给付无因果联系,因此该民事判决书
关于租赁关系性质的论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关系的解除权由被上诉人齐某行使,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齐某有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情况的发生,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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