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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与被申请人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油田房开称,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创业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创业城第X号地下车位转让给被申请人使用,转让期限至2051年,车位转让价款为16万元。并约定申请人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交付约定车位。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庆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作出(2016)庆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并通过具体行为确认了解除合同这一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因此该合同中确认的仲裁条款也应随之消灭,被申请人不能基于此约定提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应予撤销。同时,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可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庆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
邵某某称,油田房开的理由自相矛盾,其先称合同已经解除,故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就无效了;随后又称其认为合同并没有解除,仍可继续履行。陈述是前后矛盾的。油田房开称仲裁条款因合同解除而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在申请仲裁前,一些车库购买人曾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应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为由驳回车库购买人的起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样维持了一审裁定。油田房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已经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作出不能成立的裁判结果。本案只能由大庆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因此油田房开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8日,油田房开与邵某某签订了创业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油田房开将其开发建设的创业城第X号地下车位转让给邵某某使用,转让期限至2051年止,转让价款为16万元整,油田房开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将车位交付邵某某使用。同时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邵某某向油田房开交付车位转让款16万元。但截至2014年11月11日,油田房开未能向邵某某交付车位。邵某某向油田房开提出解除合同,油田房开向邵某某收回购车位确认单、收款票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和蓝牙,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及建行卡复印件,申请人同时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接收上述材料的收条,但未向被申请人返还其所交付的车位转让费1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油田房开提出的与邵某某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该合同中确认的仲裁条款也应随之消灭,被申请人不能基于此约定提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8日订立的创业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本院已查明,与被申请人相同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张春兰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裁定驳回了张春兰的起诉。此案经历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了一审裁定。现案涉管辖争议已有生效裁定明确仲裁有管辖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该仲裁协议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本案而言,虽仲裁裁决认定双方通过具体行为确认了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可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撤销裁决的问题。合同是否解除是纠纷实体审理范围,不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申请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油田房开未能提出合理事由或充分证据证明(2016)庆仲(裁)字第(195)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杨社娟代理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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