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申请称: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创业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创业城某地下车位转让给被申请人使用,转让期限至2052年,车位转让价款为16万元。并约定申请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交付约定车位。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并通过具体行为确认了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因此该合同中确认的仲裁条款也应随之消灭,被申请人不能基于此约定提起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应予撤销。同时,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没并没有解除,可以继续履行。综上,请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申请人的理由自相矛盾,其先称合同已经解除,故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就无效了;随后又称其认为合同并没有解除,仍可继续履行。申请人称仲裁条款因合同解除而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在申请仲裁前,一些车库购买人曾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应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为由驳回了车库购买人的起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样也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本案只能由大庆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7日,油田房开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创业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油田房开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创业城某地下车位转让给郭某某使用,转让期限至2052年止,转让价款为16万元,约定油田房开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郭某某使用。同时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向油田房开公司交付车位转让款16万元。但截至2014年11月11日,油田房开公司未能向郭某某交付车位。郭某某向油田房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油田房开公司向郭某某收回购车位确认单、收款票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蓝牙等材料,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及建行卡复印件。油田房开公司向郭某某出具了接收上述材料的收条,但未返还车位转让费1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被申请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该合同中确认的仲裁条款也应随之消灭,被申请人不能基于此约定提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7日订立的创业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本院已查明,与被申请人相同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张春兰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裁定驳回了张春兰的起诉。此案经历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了一审裁定。现案涉管辖争议已有生效裁定明确仲裁有管辖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该仲裁协议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本案而言,虽仲裁裁决认定双方通过具体行为确认了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可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撤销裁决的问题。合同是否解除是纠纷实体审理范围,不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申请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出合理事由或充分证据证明(2016)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胡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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