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晓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波,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素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桂红,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平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平素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被告急诊科以复合外伤将其收入骨科住院。共住院4天,被告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肺挫伤、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股骨干骨折、双踝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者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09023元。从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乘坐救护车,共支付急救费1711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平素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小肠破裂、腹腔感染、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股骨干及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进行了小肠破裂修补术,医嘱术后返回病房为2人护理。原告痊愈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易消化饮食,2、适当运动,3、随诊。住院共48天,共支付医药费220010.6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2013年3月7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哈利民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对原告平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漏诊、延误治疗时间的过错。2、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腹腔感染、腹膜炎加重及中毒性休克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80%)。支付鉴定费7800元。原告月收入为2700元。原告因病请假十个月减少收入46133.7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护理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在给原告平素治疗过程中存在80%的过错责任,由于漏诊、延误治疗时间,给原告平素造成创伤和痛苦,并增加了医疗费用,故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对原告平素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平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876.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原告平素在被告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减去骨科治疗的医疗费用即109023元-56349.30元=52673.70元,加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交付的费用(52673.70元+1711元+220010.68元=274395.38元)的80%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16.30元。原告平素提供了其因病减少收入46133.70元的证明,但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生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已治愈,因出院医嘱并未体现要求原告休息十个月以及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平素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损失应为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即46133.70元÷(10个月×30天)×52天=7996.50元的80%,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906.96元,本院予以支持6397.20元。关于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提出哈利民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利民司鉴中心(2013)临鉴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平素提出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平素在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即2600元(50元×52天=2600元)的8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大庆市大同区蓝梦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淑华、王长红工资证明每天每人100元的收入。原告护理人员每天每人100元的标准不超过上半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平素的护理时间应为原告平素住院时间,即52天,故护理费应为100元×52天×2人=10400元的80%即83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320元。由于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漏诊、延误治疗时间导致原告平素转院进行手术,给原告平素造成创伤和精神痛苦,故对原告平素提出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素提出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支付营养费46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平素医疗费219516.30元、误工费63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8320元,共计236313.50元;2、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平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驳回原告平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鉴定费7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30元,共计14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94元,由被告负担132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哈利民司鉴中心(2013)临鉴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漏诊、延误治疗时间的过错,对其病情加重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延误治疗的原因在于患者本身而非上诉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哈利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批准较为适当,将哈利民司鉴中心(2013)临鉴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海 陆 审判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 军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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