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毅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毅腾商都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崔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惠,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毅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贵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苏某贵在行走中跌入被告毅腾物业公司所管理提马葫芦里。原告苏某贵门诊费和住院费共6270.30元,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9日住院治疗9天,医院病历已体现原告苏某贵入院陈述“因摔伤后左胸部疼痛3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达装饰给付原告农垦建工工程款283152.5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农垦建工对被告建峰公司及被告崔斌、周均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被告富达装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崔斌应诉,自认其系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富达装饰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达装饰否认原审被告崔斌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答辩过程中自认周均鑫、崔斌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均已离开公司;且崔斌、周均鑫二人在为被上诉人农垦建工出具欠据或收料单之后,仍以上诉人富达装饰的名义对外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故本院认定,崔斌、周均鑫二人为农垦建工出具欠据或收料单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农垦建工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的行为应由其所属单位即富达装饰承担责任。关于原审被告崔斌二审过程中自述其系建峰公司员工,与富达装饰无关的主张,此系当事人陈述,与其对外出具法律性文件的内容不一致,且未得到建峰公司的追认,不能对建峰公司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审被告崔斌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结合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自认,其公司与原审被告建峰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涉案工程中建峰公司先到工地,上诉人富达装饰进场较晚,找到崔斌让其帮忙协调关系。从上诉人自认内容能够看出,富达装饰与建峰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有业务往来,包括管理人员交叉行使职务等情况,故农垦建工作为相对人,无法分清富达装饰与建峰公司业务混同的部分,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崔斌、周均鑫出具的欠据或收料单均系代表富达装饰的职务行为,应由富达装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依据的请求,本院认为,崔斌、周均鑫为被上诉人农垦建工出具欠据的最晚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故一审法院以出具欠据次日起计算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上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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