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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代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代林

原告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小区香港街3号9号厅。
法定代表人郑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代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代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吴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宇辉,被告陈某某、被告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林少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少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还需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代林为借款人林少生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了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所列款项向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借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庭审中查明,原告委托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60000元(包含一审、二审、执行),先期交纳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共计56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林少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利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与林少生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经计算利息为153750元(300000×6.15%×4×25÷1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合同本金的20%),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定的最高标准,故对被告再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尚处于一审阶段,原告主张一审至执行阶段的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只支持一审期间的代理费用,即原告按照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出的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代林共同偿还原告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375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478750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8023。
邮寄送达费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林少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利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与林少生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经计算利息为153750元(300000×6.15%×4×25÷1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合同本金的20%),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定的最高标准,故对被告再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尚处于一审阶段,原告主张一审至执行阶段的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只支持一审期间的代理费用,即原告按照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出的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代林共同偿还原告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375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478750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正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8023。
邮寄送达费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晓鹏
审判员:刘晓东
审判员:吴坤清

书记员:卢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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