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昊轩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5号孵化器407室。
法定代表人樊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犁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几轮是昌邑区。
被告大庆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3号孵化器4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来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昊轩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犁耕、大庆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庆昊轩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樊春波购买了被告马犁耕名下位于大庆高新区孵化器5号4层7号房屋和3号现为11号车库,李晓明购买了被告马犁耕名下位于大庆高新区孵化器5号-5层7号房屋和4号现为12号车库,上述房屋及车库均由被告大庆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樊春波所购房屋及车库总价款为431089元,李晓明所购房屋及车库总价款为481759元,樊春波与李晓明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后,实际接收了房屋及车库。2015年8月15日,经原告与樊春波、李晓明、马犁耕协商,樊春波与李晓明将上述房屋及车库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与马犁耕签订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房屋及车库并使用至今,但二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房屋及车库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马犁耕信息不详,无准确的地址,故被告信息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昊轩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12元,退回原告大庆昊轩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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