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方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万城华府居住小区B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靖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恒耀气体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中科创业园B座7层706房间。(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吴兴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方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与被告大庆恒耀气体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靖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耀公司给付货款754628.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恒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二氧化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方晨公司给恒耀公司送货二氧化碳2600吨,420元吨,合同约定总价款1092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方晨公司送货总价款为1074628.80元。方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二氧化碳送至恒耀公司指定的现场榆树林101注气站,恒耀公司仅给付货款320000元,尚欠754628.8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恒耀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横担违约责任。方晨公司多次索要此笔款项,恒耀公司拖延至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恒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方晨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氧化碳购买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该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二氧化碳,总价款1092000元。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欲证明方晨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按合同约定给恒耀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7462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恒耀公司仅支付了32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3.称量计量单九十一张,欲证明方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二氧化碳送至约定地点榆树林油田101注气站,也能证明方晨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吨数。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恒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方晨公司与恒耀公司签订《二氧化碳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晨公司向恒耀公司出卖二氧化碳,价格为420元吨,数量为2600吨,合同总价款1092000元。交货方式为:出卖人(方晨公司)送货至买受人(恒耀公司)指定的现场运输林101注气站。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以实际发生数量按月付款。出卖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以发票数量为依据付款。合同签订后,方晨公司按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向约定地点榆树林油田101注气站送货,并于2016年1月27日为恒耀公司开具十张总金额为107462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宋彬曾代恒耀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方晨公司法人代表张靖宇个人账户转账3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方晨公司与恒耀公司签订的《二氧化碳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方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指定地点运送货物,并为恒耀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恒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送货数量据实结算货款。现方晨公司已供货物的总价款为1074628.80元,恒耀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20000元,故恒耀公司应将余款支付给方晨公司,本院对方晨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方晨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只约定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按月付款,由于方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故恒耀公司应自2016年2月1日起履行支付已供货物货款的义务,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恒耀气体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方晨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54628.80元,并以75462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庆方晨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被告大庆恒耀气体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人民陪审员 郝进锋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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