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于巍峰
鲁兆洲(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巍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人事员。
委托代理人鲁兆洲,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中介公司)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1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1仲裁裁决书:一、解除邱某某与新天地中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新天地中介公司支付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2.58元。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不服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的,单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使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主体也应是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邱某某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提出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虽主张应依据劳动部下发(1995)128号文件及1995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该文件制定实施办法,认定被申请人邱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客观履行上被申请人邱某某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间隔24小时后继续工作的定时工作制,且该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而非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对于被申请人邱某某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被申请人邱某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与被申请人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应由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1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1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邱某某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提出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虽主张应依据劳动部下发(1995)128号文件及1995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该文件制定实施办法,认定被申请人邱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客观履行上被申请人邱某某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间隔24小时后继续工作的定时工作制,且该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而非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对于被申请人邱某某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被申请人邱某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与被申请人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应由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1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1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辉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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