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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于巍峰
鲁兆洲(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塞纳花园4号楼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巍峰,女,该公司人事员。
委托代理人鲁兆洲,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西干线东乘北十一街北。
法定代表人岳文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某某、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1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潘某某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新天地公司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40元。申请人新天地公司不服申请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离职申请,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主动提出离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即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燃气运输公司支付,因为用工主体是该公司,我公司只是代发工资、代交保险,不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提出与申请人新天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人燃气运输分司虽主张应依据劳动部下发(1995)128号文件及1995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该文件制定实施办法,认定被申请人潘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客观履行上被申请人潘某某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间隔24小时后继续工作的定时工作制,且该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而非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第三人燃气运输公司对于被申请人潘某某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被申请人潘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申请人新天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申请人新天地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新天地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应由第三人燃气运输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1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1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提出与申请人新天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人燃气运输分司虽主张应依据劳动部下发(1995)128号文件及1995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该文件制定实施办法,认定被申请人潘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客观履行上被申请人潘某某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间隔24小时后继续工作的定时工作制,且该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而非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第三人燃气运输公司对于被申请人潘某某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被申请人潘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申请人新天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申请人新天地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新天地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应由第三人燃气运输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1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1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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