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魏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兆洲,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中介公司)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1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1仲裁裁决书:一、解除李某生与新天地中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新天地中介公司支付李某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43.74元。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不服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的,单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使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主体也应是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某生答辩称,申请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这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为第三人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支付加班工资,在我方依法主张权益后擅自变更工作岗位,不提供司机岗位的劳动条件,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1月申请人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与本案的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即本案申请人。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申请人请求。
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我方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擅自变更工作岗位的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结合劳动部下发(1995)128号文件,被申请人的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1995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该文件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4条第3款明确载明运输专业中从事长途运输和为野外生产队配套服务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采取轮休、调休的办法,保证职工全年休息111天。本案即便根据被申请人主张的工作时间为干24小时休24小时计算,一年被申请人休息天数为182.5天,远远超过规定的111天,完全满足被申请人的休息日及休息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我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客观事实,仲裁裁决认定该事实错误。我方不存在擅自变更工作岗位事实,依据我方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5条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第2条均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节派遣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因此本案假使我方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也不存在擅自调整的客观事实,符合三方合同约定,况且本案被申请人并未被调整工作岗位。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我方擅自调岗的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决给予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调查查明,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生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终止,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某生根据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工作需要,被派遣到中石油单位从事司机岗位工作。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安排被申请人李某生在用人单位实行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制。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与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根据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的需求,向其派遣48人从事司机等工作,工作地点在大庆。被申请人李某生随后被派遣至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4小时,间隔24小时后继续工作24小时。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李某生以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向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发出“关于调整部分劳动派遣人员工作岗位的通知”,该通知其中表述为“贵公司于2013年1月向我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现有部分驾驶员因工作时间产生争议,已申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鉴于这部分驾驶员思想不够稳定,且从事的是危险货物(压缩天然气)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提出将其中11名驾驶员临时转岗,转岗至后勤保障岗,待劳动争议处理完毕后另行安排。”2014年12月2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1仲裁裁决书:一、解除李某生与新天地中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新天地中介公司支付李某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43.74元。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虽主张应依据劳动部下发(1995)128号文件及1995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该文件制定实施办法,认定被申请人李某生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客观履行上被申请人李某生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间隔24小时后继续工作的定时工作制,且该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而非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对于被申请人李某生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被申请人李某生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应由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1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1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双彦 审判员 边 坤 审判员 刘振影
书记员:邢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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