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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恒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马新阳、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阳,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竣,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南二路北C15商服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庆市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建设路6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喜庆,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恒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新阳、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市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0年8月30日和2011年3月16日,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诚达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诚达公司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将滨州华府16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恒通公司。2010年11月13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主体五项(除钢筋)分包协议书,恒通公司将滨州华府16号楼劳务工程的主体五项中除钢筋外的木工、力工、瓦工和架子工四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165元。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又将原告分包范围变更为木工、力工和瓦工三项,价格为每平方米152元。2011年6月9日,李大鹏代表诚达公司与代表恒通公司的刘家夫签订滨州华府16号楼主体工程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并对恒通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协议第二条载明木工、力工、瓦工和钢筋工四项价格为每平方米182元,其中钢筋工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涉案工程总量为7449.54平方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6550元。原告认为其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2011年市场价格主体五项每平方米23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计算,被告尚欠6564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656450元、违约金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木工、瓦工和力工三项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分包滨州华府16号楼的劳务三项工程,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该工程,故按照滨州华府16号楼的总建筑面积7449.54平方米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定。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主体五项(除钢筋)分包协议书载明原告分包的木工、瓦工、力工和架子工四项为每平方米165元,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架子工每平方米13元,则原告施工的木工、力工和瓦工三项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2元。恒通公司提交的其与诚达公司进行结算的木工、力工、瓦工和钢筋工四项价格为每平方米182元,扣除其中钢筋工每平方米30元,则恒通公司向诚达公司对木工、力工和瓦工三项的报价也为152元,与恒通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价格相吻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2011年开春的市场价格”予以证明,故对涉案工程木工、力工和瓦工三项劳务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2元予以认定,则被告恒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2330元(7449.54平方米×152元/平方米),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4655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857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恒通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存在,且双方未对逾期给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按照被告欠付的劳务费385780元,自原告主张之日(2011年7月1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达公司和广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诚达公司分包给恒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广和公司称其不欠诚达公司工程款,原告及诚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诚达公司和广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恒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新阳劳务费3857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原告马新阳负担4671元,被告大庆恒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99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通公司虽称系案外人刘家夫以其名义与马新阳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在马新阳信访、诉讼主张权利过程中,并未提出其与刘家夫之间的关系做为抗辩,也未对自己将要对马新阳承担的给付责任提出主体异议,故对于本案中马新阳主张要求恒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上诉人恒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广和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及拖欠诚达公司劳务费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诚达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故广和公司与诚达公司均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上诉人大庆恒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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