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平
钱程
周平
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程,男。
委托代理人周平,女。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程、原审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双方均负有向被上诉人钱程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判决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双方均负有向被上诉人钱程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判决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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