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平
王某某
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杨社娟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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