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平
张某某
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张荣某
张洋
武海波(北京连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
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双方均负有向被上诉人张荣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判决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双方均负有向被上诉人张荣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判决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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