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昱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黄某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原告不按庆高劳人仲字【2017】第4号-2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1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将解除被告的理由告知工会,工会经过会议决定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解除通知书送达被告,原告解除被告程序合法。其次,原告调岗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范畴,原告自2016年以来一直处于经济效益亏损的状态,原告最大限度的提高用人效率,结合自身情况重新进行了用人制度的分配调岗,这样做的目的不仅仅是提高原告的经济效益,更为了保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能够根据自已的劳动能力及劳动水平发挥最大的效能,且原告的岗位管理考核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岗位考核,实行末位轮岗制,只要劳动者在现有岗位中表现良好,原告会根据劳动者表现,对优秀员工适时进行岗位调整,原告采取这样的轮岗方案更是为了最大限度激励员工积极工作,在现有岗位上发挥最大作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也有权根据单位性质制订调岗方案,而被告作为劳动者,配合服从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调岗也是其遵守的义务,因此,原告调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在调岗后拒绝正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原告单位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黄某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一、庆高劳人仲字2017第4号-2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次起诉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责任,按时完成任务,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公司有权结合特点及经济效益,确定公司分配制度,根据公司经济效益调岗符合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否则无权单方面对合同做出变更,原告不仅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情况下更换工作岗位,还进行了降薪,由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200元,下调至每月1450元,实际上是违反劳动合同,该份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会议纪要、岗位管理考核办法、岗位超编调岗标准,证明公司效益属于亏损状态,公司出于发展的需要,根据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表现、工作能力对岗位及薪酬调整,原告的调岗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正常的,根据考核办法,被告在劳动合同持续期间,长期处于旷工状态,自身工作态度、身体条件及工作能力的原因,不适合在现有岗位工作,经过公司的投票选举,公司进行岗位调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用人单位无权根据经济效益等问题对员工单方面做出调岗降薪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岗位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另外被告休假是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按照用人单位的程序提交申请,得到原告的同意,不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情形,原告无权擅自对被告调岗降薪。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薪酬管理办法、考勤规定、职工考勤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对于考勤及员工旷工有严格的办法,员工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公司给予解聘处理,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超过10天,原告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薪酬管理办法及考勤管理规定并未向被告进行送达,告知,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通过,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016年10月份的职工考勤表显示被告未出勤,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接到原告调岗通知后,在双方未协调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回家待岗,并停发工资和保险,被告旷工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五、解聘处理请示、工会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做出,参加人员均为原告管理人员,没有职工代表参加,程序不合法,关于请示是行政部向公司工会做出的,并非工会的决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倩举证如下:一、岗位变动审批表一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单方面做出对被告调岗和降薪的决定,岗位由发酵车间菌种岗调整至后勤保障部清扫队,工资标准由每月1600元下调至每月1450元,原告在事实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据自身的生产需要及经营状况,做出调岗,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薪酬岗位变动原则,原告调整基本工资,符合合同规定,没有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大庆高新区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对被告的调岗是基于员工投票的方法,并未进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调岗不符合法律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对于职工的调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持续期间经常旷工,工作状态及工作能力均不符合原来的职位要求,导致对其进行调岗,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岗位管理考核办法,岗位调整实际上也是一种轮岗,被告工作状态良好,可以恢复之前的岗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视频资料三份,证明原告2016年9月26日上午对被告等进行调岗的员工召开会议,要求到清扫队报到。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被告缺席是基于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待岗的决定,并非为旷工。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上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倩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工作岗位是菌种岗位,被告的劳动报酬结合其劳动技能、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6年1月7日终止。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2016年9月28日,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菌种岗位调整为清扫队岗位,调整后岗位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被告不同意调岗,并于2016年9月30日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10月8日,原告决定对被告进行解聘处理,并停发被告工资。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每月2312.3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倩经济赔偿金18144元(2312.3元×4个月×2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昱廷、刘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钰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因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不符合自愿原则,而且原告依据的会议纪要、岗位管理考核办法、岗位超编调岗标准等相关文件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或全体职工讨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应属无效。被告在调岗后没有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因此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312.3元,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应按此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倩经济赔偿金1849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许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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