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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某某、石某某、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小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怡峰,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胡金店镇普乐街12号。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滕小平、原审被告石某某、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6月15日、6月20日、7月8日,被告石某某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怡水湾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盛某某签订四份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盛某某承包大庆怡水湾小区部分住宅楼(2-11号楼、16号楼)的抹灰及维修工程(楼梯内外墙、台阶、排水坡找平、管道井及局部维修),其中6月15日劳务协议约定:多层5栋楼劳务费一次包死贰拾万整;6月20日劳务协议约定:11号楼劳务费45000元;7月8日劳务协议约定:2-5号楼劳务费55000元;10月15日劳务协议约定:16号楼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元计算。2010年8月10日,案外人白振庄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怡水湾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盛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盛某某承包大庆怡水湾小区27号住宅楼的内墙抹灰、外墙打底、苯板粘贴、房盖找平、排水坡找平及外墙砖粘贴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某某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38人在怡水湾小区工地进行施工,但未与38名工人签订雇佣合同。原告与各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8人是由被告盛某某雇佣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盛某某对原告起诉请求的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金额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石某某陆续支付给被告盛某某工程款100余万元。
原审另查明,大庆怡水湾居住小区住宅楼是由被告庆龙公司投资开发的。2009年11月23日,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建安公司承建了大庆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标段(2-11号楼、16号楼、17号楼),双方签订了大庆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土建、水、暖、电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工程款总价为606587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被告盛某某雇佣并为被告盛某某完成一定工作,各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盛某某之间雇佣关系客观存在。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盛某某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报酬35360元,故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35360元的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怡水湾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盛某某签订四份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大庆怡水湾小区部分住宅楼(2-11号楼、16号楼)的抹灰及维修工程,且工程质量须达到合格,故此合同性质应为建筑施工合同。因被告石某某将工程合同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盛某某个人,违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被告盛某某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是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怡水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揽、发包工程,故其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被告建安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建安公司应与石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庆龙公司称其不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并举出相关往来票据佐证,原告及被告盛某某、石某某、建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庆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给付原告滕小平劳务费3536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石某某、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发包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关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后2012年3月14日,建安公司以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石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2009年11月5日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小平主张其受原审被告盛某某的雇佣在大庆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中出劳务,原审被告盛某某欠付其劳务费35360元,对此原审被告盛某某表示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滕小平与原审被告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盛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滕小平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石某某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盛某某支付劳务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国燕 审判员  边 坤 审判员  孙文斌

书记员:李丹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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