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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某某、石某某、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吕怡峰(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
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怡峰,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柳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3月14日建安公司以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石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2009年11月5日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发包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关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后2012年3月14日,建安公司以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石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2009年11月5日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某某主张其受原审被告盛某某的雇佣在大庆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中出劳务,原审被告盛某某欠付其劳务费6200元,对此原审被告盛某某表示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柳某某与原审被告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盛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柳某某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石某某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盛某某支付劳务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3月14日建安公司以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石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2009年11月5日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发包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关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后2012年3月14日,建安公司以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石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2009年11月5日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某某主张其受原审被告盛某某的雇佣在大庆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中出劳务,原审被告盛某某欠付其劳务费6200元,对此原审被告盛某某表示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柳某某与原审被告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盛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柳某某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石某某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盛某某支付劳务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边坤
审判员:孙文斌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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