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精品大厦二楼40号精品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1304772T。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千祥雅苑15号楼2单元0205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龙凤千祥雅苑(爱这城)15号楼2单元020502号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剩余23万元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大庆分行)进行商业贷款,并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担保到房屋交付后办理不动产证书和抵押登记。被告贷款后,在2017年12月份之前,一直能按时偿还贷款,但在2018年1-3月份,拒不偿还贷款,2018年3月27日,中行大庆分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7166.87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付的三个月还款额。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原告与中行大庆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4、李某某保证金说明原件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行大庆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行大庆分行为原告开发的大庆市龙凤区千祥雅苑住宅小区项目提供不超过300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原告按照贷款总额的3%向中行大庆分行交纳保证金,为购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提供阶段性保证。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千祥雅苑小区15号楼2单元020502号房,价款339726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或累积三个月未能向贷款银行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出售价款扣除交付银行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109726元,剩余房款230000元由被告向中行大庆分行贷款支付,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至房屋交付后办理不动产证书和抵押登记止。之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拖欠中行大庆分行2018年1-3月份贷款7166.87元,2018年3月27日,中行大庆分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7166.87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付的2018年1-3月份共三个月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房屋,除交付首付款109726元外,余款230000元系以银行贷款支付,故被告应积极按时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或累积三个月未能向贷款银行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出售价款扣除交付银行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给买受人。现因被告拖欠贷款银行2018年1-3月份共三个月的贷款本息,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已无需交付。关于购房款,可按双方约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千祥雅苑(爱这城)15号楼2单元020502号)。
案件受理费6396元,公告费用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庆慧
人民陪审员 刘福佳
书记员: 孙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