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住大庆市龙某某龙凤大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78660857N.
法定代表人:何昌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大庆市龙某某凤阳路南侧隆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72610271Y(2-2)。
法定代表人:徐际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际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热费647730.3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9546.06元(按合同约定以647730.3元为本金按20%计算);3、被告以64773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796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至今原告向被告所管辖的精品大厦、龙滨苑等区域进行供热,并委托被告承担热费收缴工作。双方签订了《供热及收费委托合同》,双方对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截止2018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热费6477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热费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欠付原告热费609350.16元。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热费收不上来原因是原告强制向已拆除暖气的业主收取30%热费造成的,剩余所欠热费是找不到业主的房屋收取不上来热费,以及车库没有暖气主管线接入,无供暖设备,车库业主不交纳热费。以上房屋原告均按30%计算热费向我方收取,这二部分房屋原告不应向我方收取热费。还有部分业主自行供暖,我方向这些自行供暖的业主收取30%的热费,业主不交纳,但原告却依然向我方收取30%热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我方没有收上来所欠的热费。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因为不是我方不交纳热费,收上来的热费我方已都交纳给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热及收费委托合同》复印件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1年9月23日、2013年10月9日(2份)、2014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7份供热及收费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收取热费,并委托被告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前缴纳全额热费的70%,11月31日前缴纳全额热费的20%,12月31日前缴纳全额剩余的10%热费。原告给付被告每平方米1元三级管网维护费。原告按规定向业主进行供热,被告拖欠应缴纳的热费,由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拖欠热费20%的违约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2011-2018年度欠费明细表复印件21页、债权债务确认单复印件1张(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1年-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暖面积为3813.05平方米,欠费金额58730.76元;2012-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暖面积为4690.69平方米,欠费金额73772.10元;2013-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暖面积为5426.16平方米,欠费金额85400.74元;2014-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暖面积为8718.41平方米,欠费金额132469.41元;2015-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暖面积为8281.32平方米,欠费金额100074.74元;2016-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暖面积为13231.9平方米,欠费金额171236.8元;2017-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暖面积为80364.28平方米,欠费金额2937457.44元;债权债务确认单证明,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至2018年度拖欠热费总额进行确认。截止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拖欠热费的总数额647730元。该确认单由原告和被告签章,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经缴纳了约4万多元。
证据三、大庆市政府关于确定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通知(庆政发[2010]20号)复印件1份、大庆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供热价格通知(庆政发[2015]16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庆政发[2010]20号文件第一条明确热费居民32元每平方米、公建38元每平方米、商服48元每平方米。庆政发[2015]16号文件第二条明确热费居民29元每平方米、公建34.5元每平方米、商服43.5元每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收取热费标准依据政府定价执行。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中并未规定收取30%的热能补偿费。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转款支票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代理律师交纳了律师费16796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付明细表1组。欲证明,原告主张期间的热费,被告未收取上来的金额为609350.16元。被告向业主收取热费,由原告开具热费发票。被告将收取来的热费足额交给原告时原告才开具热费发票,被告已经将收取的全部热费交给原告。原告所诉的热费被告也未收取上来。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供热公司,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7份供热及收费委托合同,原告按规定向业主进行供热,原告委托被告收取精品大厦、龙滨苑等小区的热费,并委托被告对供热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开栓(10月10日或10月15日)前缴纳70%热费,11月30日前缴纳20%热费,12月31日前缴纳10%热费。原告给付被告每平方米1元三级管网维护费。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全额热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拖欠应缴纳的热费,否则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缴热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拖欠热费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每周五下午15时前将本周收取的热费交至原告收费部,附收费明细、收费金额,原告按收费金额开据取暖费票据,由被转交业户。2018年6月27日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截止2018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热费647730.30元。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将收取来的热费47225.75元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7份供热及收费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收取精品大厦、龙滨苑等小区的热费。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原、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开栓(10月10日或10月15日)前缴纳70%热费,11月30日前缴纳20%热费,12月31日前缴纳10%热费。现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8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热费647730.30元,对此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扣除庭审中原告承认的被告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0月10日补交的热费47225.7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热费600504.5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796元有委托合同和支票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无法从找不到业主的房屋收取热费,部分业主拆除暖气自行供暖拒交热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热费600504.55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
二、被告大庆市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律师费16796元;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大庆市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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