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龙某某玉某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3MA1979886L。经营者张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某某龙凤镇向阳村向阳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瑞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火车站前凤一路1号1楼1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78666431N。
法定代表人:杨俊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钧,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某某,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玉某脚手架租赁站下称玉某租赁站诉被告大庆瑞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瑞某劳务分包公司、李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租赁站经营者张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钧、被告李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6317元;2、赔偿丢失的租赁物7553元;3、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日租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自欠款之日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56317元和丢失租赁物7553元之和63870元为基数;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钢跳板、U托等租赁物,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返还租赁物,被告2012年5月12日交租赁费7万元,剩余欠款原告始终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二款按日支付万分之五滞纳金及违约金应由被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租赁协议,出租人是张辉,享有权利的主体也应是张辉个人,与本案原告玉某脚手架租赁站没有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所出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玉某租赁站,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来认定费用数额,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当属于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但该约定明显大于原告所受损失,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要求适当降低,根据瑞某公司的陈述,瑞某公司并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即便原告的民事权利存在,租赁关系发生于2012年,至今长达6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即使权利存在,也失去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某辩称,我是2010年在瑞某公司工作,2013年离开瑞某公司,我是瑞某公司职工,我的行为代表瑞某公司,原告起诉我不合理。我有证人证实原告起诉的租赁物不是我个人使用,是用在项目上。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一份,欲证明李明某与瑞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协议上出租人是张辉个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上承租人有李明某个人签字,同时还有瑞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个是个人,另一个是单位,作为承租人只能是二者之一,如果李明某是承租人,瑞某公司虽然没有表明身份但加盖公章就属于保证人;如果承租人是瑞某公司,那么李明某就应是保证人,但事实上李明某在租赁合同期间是在瑞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职务,如果要李明某承担责任,只能是原告选择二者之一承担责任。合同上还有保证人一栏,原告明知有保证人存在而没有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等于原告放弃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以被告可以在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相应责任。被告李明某质证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租赁物也用在公司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提货单9张、退货单8张、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公司在我们租赁站提货和退货的时间,同时证明丢失租赁物的数量、价款和租赁费,2012年5月12日,李明某给付张辉7万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质证称,收据是张辉个人收取李明某交的租赁费,出租人是张辉个人,收取租赁费也是张辉个人,张辉没有玉某租赁站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虽有原告追认行为,但是本案中张辉与张丽丽的特殊亲属关系,会造成原告选择性的对张辉行为予以追认或者予以否认,在本案中不适用追认的法律规定,只能认为出租人是张辉个人。提货单本身证明不了提货人刘某与瑞某公司的关系,最晚提货单发生在2012年6月17日,不是签订合同当日,显然预交的7万租金并不是确定的租赁物的费用。合同的终止日期也应相应的延后,至于数量,短时间内被告无法计算。退货单都是发生在2012年8月、10月,而租赁合同终止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显然承租方是提前归还租赁物,最长时间提前四个月归还租赁物,合同期间为7个月,也就是说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间没有达到合同的一半时间,承租人应少交付租赁费。被告李明某质证称,这7万元是我是代表瑞某交的,钱也是从瑞某公司拿的,证据上李明某的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明某举证如下: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明某是瑞某公司职工,李明某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李明某不合理。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在龙某某向阳张丽丽的租赁站取货,瑞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明某让我去取的货,取货和退货都是我去的。当时我是瑞某公司职工,工程是林源消防特勤站,是瑞某公司承包的,干的是土建。李明某没有用租赁物,是公司用在特勤站工地了。”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有异议,刘某是李明某和瑞某共同雇佣的人。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刘某是瑞某公司员工,是瑞某公司给刘某开工资。被告李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2日,张辉与李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
钢管、扣件(十字、转向、接头)、跳板、U托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金分别为0.023元米天、0.015元个天、0.3元块天、0.05元根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生效后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最低计算期为贰个月,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退清当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伍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扣件丢失按7.0元个赔偿,钢管按20元米赔偿,钢跳板按120元块赔偿,U托丢失按15元个赔偿。该租赁合同开头处,张辉在出租人处签名,李明某在承租人处签名。该租赁合同落款处张辉在出租人处签名,李明某在承租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合同专用章。张辉及原告经营者张丽丽均认为张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行为。
另查明:自2012年5月13日至6月17日共租用扣件15650个、钢管25069.5米、跳板200块、U托675个。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归还扣件14571个,丢失扣件1079个,钢管、跳板、U托如数归还。租赁产品退还单中载明:直弯管175根,每根3元共525元;丢失扣件镙丝2195套,每套作价0.5元共1097.5元;需支付扣件修理费9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租人及出租人的主体问题。一、关于承租人主体问题。被告李明某提供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李明某系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李明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租赁合同内容看,开头系李明某在承租人后面签名,落款处亦系李明某在承租人后签名,落款处并加盖了瑞某劳务分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系书面证据,其效力大于证人刘某证言效力,虽然被告瑞某劳务分包公司认可李明某系其单位职工,但从签订合同及付款的外在表现上看,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承租人。二、关于出租人主体问题,合同载明的出租人虽为张辉,但张辉与原告经营者张丽丽均认可玉某租赁站为实际出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玉某租赁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综上,该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原告,共同承租人为二被告。该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金计算明细表中租金数额共计123701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某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701元。经询问原告,其表示所主张的租赁费56317元包括丢失镙丝费用1097元、直管费525元、扣件修理费994元,原告主张以上三项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7553元的请求,该租赁物系扣件丢失的赔偿费用,丢失扣件1079个,按照合同约定每个扣件赔偿7元,经计算共计7553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日租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56317元和丢失租赁物7553元之和63870元为基数的请求,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应在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当日结清全部租赁费,即应在2012年11月10日付清全部租赁费,二被告未予给付,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即每日按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以5370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2018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3倍予以调整,数额为18445元(53701元×4.35%×1.3÷365×2217)。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瑞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明某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玉某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53701元并支付违约金18445元,共计72146元;
二、被告大庆瑞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明某共同赔偿原告大庆市龙某某玉某脚手架租赁站丢失及损坏的租赁物损失共计10169元(包括丢失镙丝费用1097元、直管费525元、扣件修理费994元、丢失扣件费用755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龙某某玉某脚手架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 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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