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龙某某天顺立某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
经营者徐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天顺立某废品收购站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龙某某天顺立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徐立某、委托代理人王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大庆市龙某某天顺立某废品收购站处收购废旧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的次日2012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天顺立某废品收购站货款64547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天顺立某废品收购站2012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
书记员:徐艳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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