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龙某某华运装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龙凤镇永泉村*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大庆市龙某某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市龙某某华运装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大庆市龙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8〕第339号—1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裁决华运公司向董某某支付待工生活费505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如下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案件时,只对仲裁裁决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一般不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未发现该终局裁决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华运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职工待岗协议书、大庆市龙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龙劳人仲字〔2018〕第196号仲裁裁决,也无法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综上,申请人华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有关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龙某某华运装卸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庆市龙某某华运装卸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赵博
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 王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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