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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
权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诚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明及委托代理人权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诚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鼎昌建材公司出卖空心砌块给被告江苏诚达建筑公司创业城项目部,项目部是被告单位为施工需下设的内部管理组织,原告有理由依赖其对外签订合同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甲方每次拨款,砖款每次结清,合同甲方指向不明,同时原告不能证明何时拨款,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酌情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立案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90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9028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7月1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鼎昌建材公司出卖空心砌块给被告江苏诚达建筑公司创业城项目部,项目部是被告单位为施工需下设的内部管理组织,原告有理由依赖其对外签订合同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甲方每次拨款,砖款每次结清,合同甲方指向不明,同时原告不能证明何时拨款,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酌情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立案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90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9028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7月1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审判长:林淑芳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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