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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顺兴龙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黑玉某石油地质勘探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顺兴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养鸡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72624948X。
法定代表人:邹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芹,顺兴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黑玉某石油地质勘探研究所(以下简称玉某研究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众孵化基地创新楼*******室,统一信用代码:52230604MZ45617604。
法定代表人:于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洪明,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兴公司与被告玉某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印、王淑芹及王庆峰、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玉某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于涛、委托代理人薛洪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作费13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场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涛与案外人王君、刘志平系合伙关系,由于原告是大庆市唯一一家具有经营危险废物资质的企业,2013年初三人找到原告洽谈合作经营深加工油田污油泥处理项目。经过协商,双方对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6日,王君作为乙方代表与原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提供顺兴公司院内场地一块及相关资质,乙方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独自经营。乙方分三次向原告(甲方)缴纳合作费150万元,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甲方)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王君等人在我公司院内建造了两个厂房、一个员工宿舍及一个污油池。期间王君带领着盘锦的一家公司到现场进行过实地考察,但商谈事项我方并不知情。2013年10月5日,刘志平的妻子贾素利找到原告并告知原告,于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君和刘志平非法利用污油泥处理项目招商引资,诈骗前文提到的那家盘锦公司1200万元,现已被刑事拘留。其表示作为大庆市中原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项目很看好,并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经过磋商,双方于同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对合作费如何支付进行了细化。协议约定中原泰公司先交20万元定金,原告将办公楼、生产区(罐区)、生活区交给中原泰公司使用,并随时提供资质给中原泰公司用于办理国内油田及化工厂污油泥处理项目的审批手续。2013年12月16日,被告找到我公司,告知我方其与诈骗案无关,现已被排除嫌疑,无罪释放。鉴于前两份协议的签署人王君与贾素利的丈夫刘志平均已被判刑,再拿前两份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会带来诸多不便,建议在原有两份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我方认为被告方的担忧是合情合理的,所以同意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场地使用权及经营资质作为合作资本,被告以自有生产技术独自经营,原告不参与生产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合作费15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公司院内部分场地及办公楼交给被告使用,并把我公司相关证照提供给被告方使用,而被告只是将一些破旧的生产设备安装到两个厂房内,后一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底,被告将其员工从办公楼内撤走,只留下两名工作人员住在宿舍,看管厂房及设备。直到2015年8月15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只向我方支付了20万元定金,剩下的130万元合作费用一直未支付。2017年初被告将设备从厂房内吊出运走,但两间破旧不堪的厂房,一个废弃锅炉及员工宿舍拒不拆除。两名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在宿舍里拒不搬走,除了养鹅,还私接电线,给我方经营生产造成巨大的不利影响。我方多次索要余下的合作费,并要求被告退出场地,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王军与刘志平系合伙关系根本就不存在,还有其他所述的事实全都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1、无论公司还是其他类型的企业,这种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投资损失267.6万元进行补偿。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反诉被告以大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污油泥处理项目挣钱为由,与反诉原告恰谈合作,由反诉被告出场地和有效证照,反诉原告出资金投资设备。反诉原告购买两套污油泥净化设备,又购买了配套的蒸汽锅炉、热油炉,修建了污油池、燃料天然气管道,以及相关配套的工作生活区房屋。共投资482万元。2013年12月,反诉原告拿反诉被告提供的公文,去有关单位谈项目,被项目单位指出公文是伪造的,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问时,反诉被告就说不合作了,收回了资质证照,强行把反诉原告赶出他们的办公楼。合作协议是由反诉被告单方不执行而终止。合作终止后,造成反诉原告投资的设备闲置,反诉原告只好将能运走的两套污油泥净化设备和配套的蒸汽锅炉、热油炉运走,运到其他场地安装,共损失运输安装费96.8万元,燃料天然气管道损失40万元,污油池被反诉被告非法使用损失30万元,配套的工作生活区房屋损失100.8万元。2017年11月,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给付场地占用费130万元。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主张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补偿投资损失款267.6万元,并驳回反诉被告场地占用费130万元的无理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顺兴公司辩称,1、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补偿投资损失267.6万元的问题。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合作关系,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以场地使用权及经营资质作为合作资本,反诉原告以自有生产技术独自经营,反诉被告不参与生产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反诉原告每年向反诉被告支付合作费150万元整。反诉原告的经营活动及赢余亏损与反诉被告无关。况且,造成反诉原告损失是由于反诉原告违约中途退出合作所致。所以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与反诉被告无关,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而且从反诉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建造的厂房和工作生活区房屋就是几个简易板房,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②关于污油池的归属及补偿问题。反诉原告建造污油池是基于自已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对于合作的期限是早已根据合同的约定而预知的,那么反诉原告势必会考虑清楚建造污油池的适当投入、合作期间的价值回收比等问题。当合作合同期满正常终止后,建池利益的穷竭是反诉原告应当承受的风险,与反诉被告无关。此时,反诉原告再要求返还建池利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合同期已届满三年之久,被告一直未拆除污油池,给我方造成困扰,使我方不能正常使用该块土地,反诉被告有权向反诉原告索取赔偿。2、关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哪方是违约方的问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反诉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将公司院内的场地交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在场地上建造了两处厂房、一处员工宿舍及一个污油池;其次,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把公司的相关证照交给反诉原告以便反诉原告能够顺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反诉原告在场地上建造了几间简易板房,安装了一些破旧设备后,始终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反诉原告建造的板房及安装的设备看,反诉原告根本没有打算长期经营的计划。2014年初,反诉原告将办公楼里的员工突然撤走,只留下两个留守人员看管厂房和设备。反诉原告除了给付反诉被告20万元定金外,剩下的130万元合作费分文未付。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反诉原告一直占据场地,拒绝退出,事实证明反诉原告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负担,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关于反诉原告出示的法人委托书、大庆市畜牧局环保项目推荐函、大庆环保局环保项目推荐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①对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真实公章大小和字体均不一致。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合作费是否应该给付及被告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补偿,该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也只是反诉被告为了履行合作合同义务,配合反诉原告尽快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助反诉原告正常生产运营。②对于两份环保项目推荐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两份推荐函分别系大庆畜牧局与大庆环保局向油公司出具的推荐函,反诉被告均不知情,其真伪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③对于其他几份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几份材料是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交给反诉原告证明反诉被告合法身份的,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4、反诉原告主张对投资损失进行补偿,反诉原告就认可在本案中反诉被告没有过错,因为过错应当是赔偿,而反诉原告在诉请和事实理由部分均没有提出赔偿二字,而是要求补偿。5、反诉原告的请求权没有向法院阐述请求权的基础,也就是为什么要求补偿,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还是侵权,没有向法院阐述清楚,本案是合同纠纷,反诉原告没有向法院陈述反诉被告如何违约且因违约造成其多大的损失,所以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三份。拟证实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反诉被告)合法使用该块土地的权利从未间断过。
证据二、《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以其院内的场地、办公楼的使用权及经营资质作为合作资本,被告(反诉原告)以自有生产技术独自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每年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作费150万元整。三份合同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三、光盘一张。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在合同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也拒不退出场地。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合同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签的,被告(反诉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釆信;《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真伪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协议不予采信,《合作协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有出租证照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此合同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法人委托书、大庆畜牧局环保项目推荐函、大庆环保局环保项目推荐函各一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其中大庆畜牧局环保项目推荐函、大庆环保局环保项目推荐函系原告(反诉被告)伪造,存在履约重大过错。
证据三、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拟证实:1、原告(反诉被告)给我们提供的证照、两张推荐函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2013年12月末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撵出办公场所及工作场地,单方终止协议。
证据四、购销合同一份,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盘锦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污油泥处理设备两套,共花费了292万元,由于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换到新场地,重新调试,以及设备折旧,共花去96.8万元。
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11月1日购买过蒸汽锅炉一台、有机热载体炉两台,共花费29万元,后拆除换场地重新安装,蒸汽锅炉运输折旧损失16000元,两套有机热载体炉拆装损失82000元。
证据六,设计图纸一份(7张)、现场照片10张。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曾经施工了污油池一个,造价30万元,修建生活区、办公区厂房建筑,共花费25万元,修建厂房设备基础共花费35万元,修建化油池两个共花费15万元,修建油罐区、排水防火墙花费6万元,平整场地、修围墙共花费10万元,3.8千米天然气管线共花费40万元。
证据七、收据两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收被告(反诉原告)合作经营保证金一共20万元整,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就已经开始合作。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对证据二中的法人委托书、两份环保项目推荐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其他几份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两份环保项目推荐函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法人委托书的来源及真伪不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几份材料由于有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辨别真伪,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顺行公司系经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其许可经营项目:化工产品销售(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玉某公司系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批准的民营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为:让胡路区科学技术局,其业务范围:石油地质及有色金属矿勘探技术、多功能环保油泥废物处理装置、含油泥及含油污水技术等的研究、研发服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磋商达就合作经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保证金20万元。尔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补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顺兴公司院内的生产场地及部分办公室提供给被告,用于珠海海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第五采油厂二矿杏五一含油污泥暂存处理使用,使用年限为两年。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各种有效证照,确保被告方(反诉原告)的生产正常运营。合作日期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合作费为每年150万元整。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交款时间为进场前七日首付50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50万元,年底前结清,不得延后。原告(反诉被告)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间,自行组建财务,独立行使财务管理权。在合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场地上建造了两处厂房并安装了两套生产设备,一个污油池及几间工作生活区板房。基础设施建造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除了已支付的20万元外,剩余的130万元合作费分文未付。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将主要生产设备吊走,其余设施时至今日一直没有拆除,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困扰。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为凭,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照的约定,属于出租、出借证照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始就没有约束力,更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作费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20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由于《合作协议》已届满三年之久,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和必要,被告再占用原告的场地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其投资损失267.6万元进行补偿的请求,因其没有向本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大庆黑玉某石油地质勘探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占有的原告大庆市顺兴龙经贸有限公司院内的场地腾退给原告;
三、原告大庆市顺兴龙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大庆黑玉某石油地质勘探研究所合作经营保证金20万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大庆市顺兴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大庆黑玉某石油地质勘探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大庆市顺兴龙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4元,由反诉原告大庆黑玉某石油地质勘探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国
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
人民陪审员 马玉华

书记员: 赵舒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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