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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么安利
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
张胜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40号19#号楼D07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朱陈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么安利,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大庆油田创业集团经管法规部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铁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规部科员。
上诉人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么安利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龙作业分公司虽未就涉案汽车配件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批配件与(2011)红商初字第67号判决书确认的配件同批次送至九龙作业分公司,并由相同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货款承担主体问题,实际买受人九龙作业分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主管单位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现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其辩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物总价款金额问题,本案所涉及汽车配件因与(2011)红商初字第67号案件所确认的配件批次、规格一致,单价计算标准应按照该案所确认配件单价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且配件数量有进库物资明细表及送货单足以证实,故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158113.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113.8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二审受理费3642元,共计7284元由被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龙作业分公司虽未就涉案汽车配件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批配件与(2011)红商初字第67号判决书确认的配件同批次送至九龙作业分公司,并由相同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货款承担主体问题,实际买受人九龙作业分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主管单位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现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其辩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物总价款金额问题,本案所涉及汽车配件因与(2011)红商初字第67号案件所确认的配件批次、规格一致,单价计算标准应按照该案所确认配件单价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且配件数量有进库物资明细表及送货单足以证实,故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158113.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113.8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二审受理费3642元,共计7284元由被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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