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立玫,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
负责人王立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负责人李少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翀、李星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10分,被告刘翀驾驶大庆石油管理局客运集团所有的黑EA293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西水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星成驾驶黑EM1536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雪铁龙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春林驾驶的原告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黑EG2189号柯斯达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翀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星成承量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林无责任。2015年大庆市交通管理局林源分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55062元。
另查,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将其受损车辆拖到南城停车场,停了半个月,此后将该车拖到西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数日,鉴定后又将该车拖到拆解场停留数日,最后将车拖到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期间物价局定价用时2个月,定价后由于该车配件需从国外发件,截止到8月8日该车维修完毕,同年8月14日交纳完维修费用后该车出厂,该车共计维修163日。原告与大庆市庆南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存在车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台班按线路收取,招标价为每日650元,用银行转帐支票每月进行结算,原告将涉案车辆用于履行该合同。
再查,李某某与李星成系父子关系,并无雇佣关系。涉案黑EA2933、黑EM1536号车辆分别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林源分局认定,被告刘翀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星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翀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工作人员,其在执行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系李星成所有,李某某与李星成系父子关系并无雇佣关系,且李星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黑EA2933、黑EM1536号车辆分别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险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星成按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拆解费、第二次、第三次拖车及吊车费共计14350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修理费118123元,由于鉴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55062元,故仅对55062元予以支持。关于台班费137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输合同、通知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台班费损失每日650元,因该车维修16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台班费酌情保护105950元。关于车辆贬值鉴定费699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费267000元,由于黑龙江省公平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无鉴定资质,且涉案车辆折价存在很多原因,折价损失不完全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且已对车损部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5326元。阳某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各承担2000元,剩余171362元,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有的是70%,即119953.4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还应承担79953.40元,由李星成承担30%,即51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00元;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79953.40元;四、被告李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51408.60元;五、驳回原告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翀、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李星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李星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台班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05950元,故不应再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无鉴定资质,且涉案车辆折价损失不完全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并且原审法院已对车损部分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隆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鹏方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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