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B-11座201、202、203、205、206、207等。
法定代表人刘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书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荣海,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将大庆(绿地)科技园D34食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并在2014年交付使用,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及管理费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12000元工程款(此款项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扣款11%后的数额,扣款前的数额为80万元)。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确认总工程款为847226元,故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方工程款47226元,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州建总之间签订的食堂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第三方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答辩人在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通州建总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有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计算确认协议书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州建总的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据此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大庆绿地科技园D34食堂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来源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欲证明2014年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将大庆绿地科技园D34食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方式、合同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从该合同可看出涉案工程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因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大额来账汇兑凭证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在原告施工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汇兑凭证上体现了付款的款项是科技园食堂装修工程款,能够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经质证,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绿地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47226元,其中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是原告股东陈万军。经质证,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可以看出是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无关。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就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将大庆(绿地)科技园D34食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7月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80万元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及管理费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12000元。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确认总工程款为847226元,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22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与原告无关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原则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7226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沙继奎
书记员: 王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