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鑫泰龙家具城,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万宝工业园区经九街南交接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L51445424X。
负责人:田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泰龙家具城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泰龙家具城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柳,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达迪柏司家具厂木工,现住安达市,
原告大庆市鑫泰龙家具城(以下简称鑫泰龙家具城)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龙家具城的委托代理人田长林、贾春柳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汪宝库、牟树龙、田茹喜的起诉,法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龙家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预借工资8000元、给付食宿费用3500元、赔偿损失1万元,合计2.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任原告单位木工期间,预借工资超出应得工资,且擅自离职后,下列问题均未处理:1、应当支付的食宿费未支付;2、未经协商一致擅自离职;3、严重不负责任,生产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此案经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8)第2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裁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工资,被告借的都是自己的应得的工资款,当时说的是供吃供住,且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鑫泰龙家具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2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8日在原告处干活,2017年11月12日离开,被告在原告处预借工资8000元,同时应给付原告食宿费3500元,被告工作天数是7个月,每个月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食宿费口头约定是供吃供住,没有签署合同,原告欲证明的工作时间属实。
证据二,出勤表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无故矿工16天。依据规章制度第4条,旷一天罚一天,应按32天扣发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旷工,每次都给厂长刘刚,老板田宇打电话请假,其中10月份有几天是十一放假。
证据三,收据7张(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工资合计是32856元,实际应付被告工资合计29263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应付的工资款并不是被告借的钱,其中2017年8月9日的工资原告少付给被告4000元。
证据四,2017年做工明细一份、生产进度表7页、全年订货单四页(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计件应得的工资10846元,加上原来的日工资18417元,合计29263元,多支出3593元。经质证,被告称,2017年9月、10两个月原告没给被告开工资,不给结账,单子中不包括9月、10月的工资,原告所述的10846元不是被告应得的工资数。进度表与被告无关,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按销售总额的百分之十提成,但被告不太记得具体干了什么活。
证据五,返修做工单5页、现场损失表5页(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1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返工的错误不在于被告,有专门的下料员,下料后被告才接触到木料,至于家具变形是木料的原因,不是木工的手艺问题。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工资问题,业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局裁定,原告应给付被告1.7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是取得的工资问题,而原告今天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多获取的工资和给擅自离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应付的食宿费问题,原告本次诉讼是解决已付工资超过被告应得的工资,且在中院被告也自称不知道自己应该挣多少钱,裁决没有解决上述问题。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无被告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7年7月后改为按件计发工资。2018年6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预借工资8000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经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8)第177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75万元。原告申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亦被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木工工作,主张被告完成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1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1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损失赔偿进行过约定,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劳动者的生产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只有在劳动者故意或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该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损失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返还预借的工资8000元及给付食宿费3500元,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鑫泰龙家具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庆市鑫泰龙家具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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