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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大庆高新区。

原告大庆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2014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5772元、违约金297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按日1‰计算),合计8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违约金29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柏林春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柏林春天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高层住宅每年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24.18元,每个交费周期来临前后15日交纳当期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29日,柏林春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柏林春天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高层住宅每年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24.18元,上一年度费用到期前十日至上一年费用到期之日止交纳当期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4日接收房屋,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交纳,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调档件)、业主(住户)资料卡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陈某某是柏林春天E栋2单元402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因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系调档件,并加盖了“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科”印章,业主(住户)资料卡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业主姓名及房号与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2.柏林春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柏林春天小区建设单位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柏林春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含被告房屋在内的柏林春天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交费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9日,柏林春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交费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虽然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24.18元,但原告对2016年物业费实际按每年每平方米23.82元收取的。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3.物业费缴费通知单2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已张贴于被告住宅门上),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居住的柏林春天小区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和9月5日向被告进行了催缴。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系大庆市柏林春天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陈某某系柏林春天小区E栋2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
2012年10月,柏林春天小区建设单位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柏林春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年每平方米24.18元;交付房屋前,业主须按物业服务费标准预交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在每个交费周期来临前后15日交纳当期物业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期为三年,如在合同到期时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有效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则合同自动有效顺延;当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并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签字确认处签名。2016年7月29日,大庆高新区柏林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部位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24.18元收取,缴纳时间为上一年度费用到期前十日至上一年费用到期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服务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5772元,其中2014年物业服务费814元、2015年物业服务费2498元、2016年物业服务费2460元。2017年5月20日、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庆高新区柏林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某是柏林春天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柏林春天小区E栋2单元402室房屋属于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给付物业服务费5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9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7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魏彤

书记员: 吴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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