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崑
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
李健庭
丛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
代表人蔡雪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庭,该行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以下简称让胡路农行)、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曾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5)庆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9日,金某公司以案涉借款凭证上所盖名称为“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下简称“争议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其与案涉借款无关为由向大庆中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28日,大庆中院作出(2010)庆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0)庆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金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崑、王绪良,被上诉人让胡路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中院原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8日,让胡路农行向金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利率为7.605%,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1年3月28日至2002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05年3月29日,丛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代金某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9月20日,金某公司拖欠让胡路农行借款利息l10,764.78元。
大庆中院原一审判决认为:让胡路农行与金某公司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因此让胡路农行与金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有效。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违约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3月29日,丛某某向让胡路农行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成立并生效,丛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金某公司偿还让胡路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l10,764.78元,本息合计1,110,76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64.0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
大庆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大庆中院再审判决认为:在丛某某经手办理的借款凭证上盖有金某公司的公章,依此可认定是金某公司借款。金某公司虽主张“争议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提出鉴定请求。且即使两枚公章不一致,在金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的公章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争议公章”不是金某公司的公章,即不能证实该借款不是金某公司所借。综上,金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大庆中院(2005)庆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金某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让胡路农行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在发放借款时,亦未采用转账方式,而是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案涉借款凭证虽然加盖了名为金某公司的“争议公章”,但金某公司否认“争议公章”系其单位公章,且该公章确与其工商档案中备案公章不同,此种情况下,让胡路农行并未能进一步举示证据证实金某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公章。让胡路农行主张丛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除丛某某认可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该事实。现亦无证据证实丛某某曾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以及其曾受金某公司委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让胡路农行主张其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让胡路农行未能按照规范的信贷流程出借款项,又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丛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以及丛某某系代表金某公司借款,即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其与金某公司建立起借款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金某公司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中院(2005)庆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大庆中院(2010)庆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三、丛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让胡路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764.78元,以上本息合计110,764.78元;
四、驳回让胡路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4.00元,由丛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4.00元由让胡路农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金某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让胡路农行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在发放借款时,亦未采用转账方式,而是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案涉借款凭证虽然加盖了名为金某公司的“争议公章”,但金某公司否认“争议公章”系其单位公章,且该公章确与其工商档案中备案公章不同,此种情况下,让胡路农行并未能进一步举示证据证实金某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公章。让胡路农行主张丛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除丛某某认可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该事实。现亦无证据证实丛某某曾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以及其曾受金某公司委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让胡路农行主张其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让胡路农行未能按照规范的信贷流程出借款项,又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丛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以及丛某某系代表金某公司借款,即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其与金某公司建立起借款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金某公司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中院(2005)庆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大庆中院(2010)庆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三、丛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让胡路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764.78元,以上本息合计110,764.78元;
四、驳回让胡路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4.00元,由丛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4.00元由让胡路农行承担。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张静峰
审判员:黄世斌
书记员:董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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