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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华某北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振国(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
大庆华某北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
杨会臣

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北一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国,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华某北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为民路西一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叶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臣,男,汉族。
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大庆华某北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国、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绪平、杨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签订方虽为原、被告双方,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八、九、十、十三条中体现的权利承受主体均为“承包人韩华光”。被告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给韩华光个人,而非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账册上亦不能体现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在庭审期间,法庭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江释明要求其提供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投入的相关证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该方面的充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为韩华光个人施工建设,而非原告公司建设。据此,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有关规定,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退还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由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签订方虽为原、被告双方,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八、九、十、十三条中体现的权利承受主体均为“承包人韩华光”。被告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给韩华光个人,而非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账册上亦不能体现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在庭审期间,法庭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江释明要求其提供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投入的相关证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该方面的充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为韩华光个人施工建设,而非原告公司建设。据此,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有关规定,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退还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由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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