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远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24号金鹰国际写字楼2-1407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新佳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祥阁汽配城5号-6门。
法定代表人杨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市远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新佳航化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新佳航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远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车费100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前,被告为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运输化工产品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铁路罐车,产生租赁费15076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50760元,被告仅在2013年4月17日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100760元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6年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因无法送达,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新佳航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前,被告大庆新佳航化工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铁路罐车,产生租赁费15076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5076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给付原告租车费5万元,尚欠100760元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6年对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2年12月21日记账凭证打印件、机打发票复印件、2013年4月12日记账凭证打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016)黑0691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证人周某出庭陈述为证,本院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车辆事实存在,原告已给被告出具发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租车费,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新佳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远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100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大庆新佳航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书记员: 李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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