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学成(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
张小波(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谦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谦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树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庆市谦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与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让乘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谦诚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华某公司是总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谦诚公司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谦诚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华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谦诚公司是在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分包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等问题,但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同时,房开公司也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华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能够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房开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应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开公司并非本案所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一审法院未依照原审被告申请追加房开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谦诚公司工程价款,上诉人华某公司以要求被上诉人谦诚公司返回已支付的5万元的工程价款为由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谦诚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因为在无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所以本院对该表述予以纠正,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被上诉人谦诚公司工程款利息8644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上诉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谦诚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华某公司是总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谦诚公司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谦诚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华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谦诚公司是在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分包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等问题,但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同时,房开公司也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华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能够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房开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应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开公司并非本案所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一审法院未依照原审被告申请追加房开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谦诚公司工程价款,上诉人华某公司以要求被上诉人谦诚公司返回已支付的5万元的工程价款为由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谦诚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因为在无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所以本院对该表述予以纠正,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被上诉人谦诚公司工程款利息8644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上诉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王宣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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